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黃淳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義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家 裡經濟困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已自承有原審認定 之酒駕犯行,且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 ,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 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 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
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 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 1至9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認坦 承犯行而見悔意,且查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乃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而該另 案所犯竊盜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 判處罰金3000元,以上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足見被告已 為本案酒駕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亦無屢犯不改之情,故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 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 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 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