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5號
TNDM,113,交簡上,2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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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萬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車禍,身體受創非輕, 已知酒駕之嚴重危險性,且因本件車禍需開刀,無法續行工 作,現無收入,但尚有母親需要撫養,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刑責,顯屬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上訴,並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案前之108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至本案發生 為止,約4年間,並未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 其對酒醉駕車可能肇致之交通危險,並非全無警惕之意。又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不可採,然本案係被告酒後駕車 自行撞擊路旁停放,適無人使用之堆高機,因此,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結果。復以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腔靜脈出 血併發心包填塞休克、胸部挫傷、右側第七和第八根肋骨骨 折、肝臟撕裂傷、右腳內踝骨折等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97頁) ,是被告因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自身受創亦非輕微。綜此, 本院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酒後駕車造成之實際結果、 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等情況,並斟酌本案被告於案發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責,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之虞,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輕忽酒醉駕車對使用 道路之往來大眾造成之嚴重威脅、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 之結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四行所載「凌晨2時28分許間」,更正為「凌晨2時26分前 某時」;第十行所載:「凌晨2時28分」,更正為「凌晨3時 29分於柳營奇美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 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 108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53號
  被   告 林萬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距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12)日凌 晨2時28分許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柳營太宮村附近及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2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路 旁堆高機,致其人車倒地,其本人亦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義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翻攝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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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