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之記載,為贅詞,應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汪宗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模具業之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5號
被 告 汪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翰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飲用冰結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 灣一街與大安街口時,因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