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29號
TNDM,113,交簡,92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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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自屬當然。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重型 機車,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路口,不慎碰撞告訴人李邱月娥駕 駛之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且本件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 第2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本 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法條卻 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顯有誤會 ,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 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因此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被   告 許文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恭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灣五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即貿然 闖紅燈向前直行穿越路口,適有李邱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邱月娥人車倒地,致受有右 手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邱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邱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文恭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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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