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華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飲用保 力達及啤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春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 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 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98、104、105、10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 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騎乘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
被 告 劉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 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安和路2段63號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由廖尊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獲報後至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9分對劉春華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廖尊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蒐證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