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2號
TNDM,113,交簡,52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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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丁○○、薛○○受傷,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個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 ,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行駛至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丁○○搭載薛○○(未成年)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薛○○分別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 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營造工程師、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停車 再開,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薛OO(未成年),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丁○○、薛OO倒地,丁○○受有右 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胸 、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薛OO受有頭部鈍傷擦傷 、背部挫傷、右膝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丁○○、薛OO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薛OO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薛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45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 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 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北區海安 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丁○○係搭載薛OO沿 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45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 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丁○○ 、被害人薛OO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 失行為與渠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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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