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21號
TNDM,113,交簡,32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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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9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6肋 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幾近腔室症候群、前額撕裂傷 等傷害」更正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 、6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幾近腔室症候群、前額 撕裂傷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外傷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與行 動不便,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暨所附醫 師回覆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王振信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 說明在卷可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乙情,容有 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 犯上開法條之適用,於訊問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90 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載之重傷害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及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
  被   告 蘇彥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之40附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52分許,駕駛鏟裝機,沿臺南 市安定區中工二路由南往東方向作起駛右轉,行經臺南市○○ 區○○里○○0號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且當時晴天、路況良 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王振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定區中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 撞,致王振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第5、6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幾近腔室症候群、 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蘇彥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振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振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及監視影像翻印 照片14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証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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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