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黃國賓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1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 碼AV0811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臺南市○○區○○○里○○○○00○0 0號電桿前,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同日經抽血驗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16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馴 1.58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國賓於113年3月1日上午 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致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於同日下午1時3 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桿前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經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316.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63%(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15毫克),始查悉上情」、證據部 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黃國賓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 警查獲,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 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釀成道路交通事故,對 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
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 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163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15毫克,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