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不思警醒,且本案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並自摔倒地,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2號
被 告 潘建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鴻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某 處工地飲用酒類,迄同日1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路○○○○號401375處)時, 失控連人帶車自摔在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2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核被告潘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