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42號
TNDM,113,交簡,124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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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銘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5年、110年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 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 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碰撞案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且先前已3次酒駕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依舊未能 改變酒後駕車之惡習,自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4號
  被   告 李銘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 住處內引用玻璃瓶裝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前往看牙醫後,於同日11時許接續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與沿路旁起 駛由黃柔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 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安南醫院對李銘正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銘正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與證人黃柔蓁於警詢證述的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證,足 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 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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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