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HAISONG PANYA(中文姓名:邦亞)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HAISONG PAN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THAISONG PANYA(中文姓名:邦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3年4月4日8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 巷00弄0號之宿舍內,飲用白酒若干數量完畢。嗣於同日19 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9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1018巷與王行路交岔路 口處,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BUTHAISONG PANYA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 造成之危險性,竟又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被告自述飲酒完畢之時點 距被告開始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之時點約相隔9至10小時許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除前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6號
被 告 BUTHAISONG PANYA(泰國籍,中文名:邦亞)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HAISONG PANYA(下稱邦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4日8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巷00弄0號之宿舍內飲用白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前某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10 18巷與王行路交岔路口處,因作左轉彎而未顯示方向燈,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 20時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邦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24)、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