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33號
TNDM,113,交簡,1233,2024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麟



輔 佐 人 蘇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就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 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先後於民國105 年間、106年間均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5年9月 13日、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7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騎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 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本件犯行時間與前案相距 逾6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又考量其有失智症、酒 精性肝硬化、痛風之身體狀況(見11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卷



第41至75頁所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病歷0份及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肄業、有1名未成年女、在輔佐人 甲○○所開公司幫忙雜工而由輔佐人供給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3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2樓現居地,飲用啤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113年3月23日1時2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未記取教訓,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