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31號
TNDM,113,交簡,123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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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30分至4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新市區曼陀林路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且 面露酒容,在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口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8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6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 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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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