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重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王重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寓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07BAR」店內,與友人一同 飲用啤酒後,仍於翌(5月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 市東區東安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向綠燈時仍停於 車道上而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3時48分許,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重寓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