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94號
TNDM,113,交簡,119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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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耀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王耀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立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前揭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與後甲三街口 時,因臉色潮紅、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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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