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85號
TNDM,113,交簡,118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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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QUIZA JULIUS MANGAO(中文姓名:歐奇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QUIZA JULIUS MANGAO(歐奇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OQUIZA JULIUS MANGAO(歐奇沙)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OQUIZA JULIUS MANGAO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QUIZA JULIUS MANGAO(中文姓名:歐奇沙,下稱歐奇沙)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 止,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500毫升紅馬啤酒1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環工路右轉王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臉色紅潤遭警攔 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奇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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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