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74號
TNDM,113,交簡,117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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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與郭宗達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8號
  被   告 王江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東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 寮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7時25分時,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與郭宗達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郭宗達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4分許,測得王江東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江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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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