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68號
TNDM,113,交簡,116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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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關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曾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該條項第1款規定及法定刑度並無 異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福助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 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碰撞被害人楊英輝停放在路旁之車 輛,釀成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06%,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3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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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