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 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詹政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577巷口左轉時,與黃靖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均送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後,前往該醫 院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靖婷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