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30 分許」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至 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吳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0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吳亞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亞婷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住處中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 犯意,先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地點不詳之工作地點,復又於同年月16日22 時15分許自該工作地點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 2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 攔查,並於同年月16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本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決意,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先後騎車上路,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