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 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處分 之寬典,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 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莊祐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誠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湯,迨同日23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 離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 前,因違規逆向停車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上 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