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24號
TNDM,113,交簡,1124,202405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高樑酒」記載,應更正為「 高粱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呂昌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 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崇明國小內飲用4分之1瓶 100毫升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0時5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 13年2月28日1時4分許,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八 街口前時,因後照鏡毀損未修復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 遂於同日18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頁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