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14號
TNDM,113,交簡,111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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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PHON SAKDA(沙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PHON SAKDA(沙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UNPHON SAKDA(沙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聲請人並未主張有累犯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 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 ,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 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PHUNPHON SAKDA            (中文譯名沙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PHON SAKDA中文譯名沙拉,下稱譯名)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8時許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騎



車行經永康區龍橋街與自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17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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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