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09號
TNDM,113,交簡,110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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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 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 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楊柏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豐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10時止,在臺南市 新市區台1線上某超商前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上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楊柏豐身上酒味濃厚 ,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楊柏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柏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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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