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 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正停等紅燈 之車輛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4號
被 告 吳嘉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阿祥鵝肉」店與同事共飲高 粱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 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騰駿、蘇 詠翔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HY-2155號自小客車,嗣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對吳嘉文施以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文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許騰駿、蘇詠翔2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暨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