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76號
TNDM,113,交簡,1076,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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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木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 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黃木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聰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賢二 路上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聖路1段與崇賢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 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木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木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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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