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70號
TNDM,113,交簡,107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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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INH VIET(鄧庭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7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INH VIET(鄧庭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 行「5285-GJ」更正為「5825-GJ」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ANG DINH VIET(鄧庭越)於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0.139%) 。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為固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 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 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 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 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 顯示於主文)。又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 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 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
五、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遵守各項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 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風險非低,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戴心 詠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車禍之過 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被告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39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0.139%),所騎乘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DANG DINH VIET (越南)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INH VIET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公學路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注意力 下降,適有戴心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公學路同向行駛在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戴 心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戴心詠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DANG DINH VIET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 療,於該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成 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9),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DINH VIET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心詠、金春、郭輝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毒藥物檢驗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 為及過失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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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