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62號
TNDM,113,交簡,106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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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 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其本件又是第3次犯下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遭查獲之路段更是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 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 重,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 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林美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 六甲區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之六甲假日釣魚 場,接續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 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4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而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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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