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委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委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委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 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委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委彬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3年3月30日10 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真護宮飲用啤酒,於同日10 時1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郵局。嗣 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安定區安定449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委彬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