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軒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軒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軒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周張美惠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涂軒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軒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路口欲右轉,因見國華街人潮眾 多而先於該路口停等,並欲起駛繼續沿民權路3段直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周張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進入國華街,涂軒 嘉車輛前車頭不慎撞擊周張美惠之機車右側,致周張美惠受 有右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右腳皮 肉壞死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周張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軒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刑 案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