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22號
TNDM,113,交簡,102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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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白河 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並因酒 後騎車而發生碰撞,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張文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鑫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3月 9日8時55分許起,在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之朋友家中飲用日 本清酒,迨同日10時5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南90線往東 5.6公里處,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路邊之路人許純敏, 致雙方均倒地,許純敏因而受有腰部及腳踝、手部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文鑫則受有左腳腳踝壓傷 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上開 肇事地點,測得張文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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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