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 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下稱偵二卷7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與徒步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陳子姍(下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 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徐照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照全(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76-HDY號 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東門路3段22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且依案發時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陳子姍(原名陳采君)徒步於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子姍受有背和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徐照全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知自己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
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而駛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照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376-HDY號車,與告訴人陳子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376-HDY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救護或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竟逕自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駛376-HDY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隨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實。 3、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1)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述 加重規定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 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為上載之駕駛行為 ,且不依規定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 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隨後尚逃離現場,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不依規定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行為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