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4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美華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515號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穿過車陣及未禮 讓直行車;適告訴人鄭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鄭至哲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 骨盆區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美華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