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75號
TNDM,113,交易,47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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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陳水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11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陳水鎮本應注意妥善 保養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0時57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忠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18號前時,因未妥善保養 車輛,致所騎乘上揭機車故障停於車道上,妨害車輛通行, 且未打警示燈,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家誠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水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家誠則受有左側眉部周圍撕裂傷 、鼻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水鎮蔡家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水鎮蔡家誠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等分別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水鎮蔡家誠達成調解 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水鎮、蔡 家誠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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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