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鴻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4段32號全聯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黃中偉因而受有左側1-6肋骨骨折、左側輕微血胸、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中偉告訴被告施宇鴻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中偉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