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0號
TNDM,113,交易,25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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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姓名、年籍詳卷)
蘇昱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昱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為下述李○青之姊,故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7時24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附載李○ 青(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路○ 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 平路550巷之路口,欲起駛通過安平路550巷時,原應遵守汽 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適蘇昱菁未考領得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 事故),致李○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李○青受有頭部、胸 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蘇昱菁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合併 撕裂傷2.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李○、蘇昱菁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 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 其等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昱菁、李○、吳○君李○青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 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57至60頁),為檢察官囑託該會進行鑑定 後,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 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蘇昱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李○、蘇昱菁固均坦承其等駕駛機車於112年9月15 日7時24分許,在安平路550巷53號北側之通路與安平路550 巷之路口發生本件事故,致其等及李○青各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均未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參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李○辯稱:其被遮蔽物擋住視線,其 覺得自己沒有錯,都是對方的錯云云;被告蘇昱菁則辯稱: 其無法注意到李○,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於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 號詳卷)附載被害人李○青沿安平路550巷53號北側之通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欲起 駛通過安平路550巷時,適被告蘇昱菁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兼被告)李○受有 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李○青受有頭部、胸部及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蘇昱菁則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李○、蘇昱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發生 本件事故,致雙方受傷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青 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青之母吳○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可供查考(警卷第6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 20頁),且有李○、蘇昱菁及被害人李○青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 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 年3月28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7號函暨李芯李○青、蘇昱 菁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53頁、第55至57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103頁、 第107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第43至56頁),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兼被告)李○及告訴人吳○君、告訴人(兼被告)蘇 昱菁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述對方之過失始為肇致本件事故 之原因,然被告李○於偵查中已陳稱:其是一路慢慢騎過來 ,其知道要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但有1部 車擋住其左邊視線,其就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參偵卷第20頁 );被告蘇昱菁於偵查中則陳述:其沒有看到李○就直接撞 上,其可能沒有騎得很慢等語(參偵卷第18至19頁)。佐以 被告李○駕駛機車於本件事故時係直接起駛進入本件事故地 點之路口,被告蘇昱菁駕駛機車則直接與前方路口被告李○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李○係在 未能確定左右有無來車之際,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 蘇昱菁行車時亦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狀況甚明。 ㈢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19頁),對 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被告蘇昱菁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然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11頁) ,對於上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其等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供參考 (警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縱事故地點之路口處當時另停放1部白色車輛(參警卷第115 至119頁照片),惟被告李○、蘇昱菁既均知上開車輛可能影 響視線,被告李○為避免因視野障礙增加之危險,於起駛時 尤應加倍注意,確認無左右來車後再小心通過,被告蘇昱菁 接近上開路口時,亦應更加留意前述車輛後方有無其他人、



車欲進入路口,被告李○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路口, 被告蘇昱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其等駕駛機車遂不 慎發生碰撞,則被告李○、蘇昱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均屬 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昱菁越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號函 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卷第57至60 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 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李○、蘇昱菁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
㈣再李○、被害人李○青蘇昱菁於本件事故後均曾至郭綜合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乙情 ,亦有前引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 年3月28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7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 ,足證被告李○上開過失行為與蘇昱菁之受傷結果間、被告 蘇昱菁上開過失行為與李○、被害人李○青之受傷結果間,確 各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李○雖聲請將本件事故資料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惟本院認被告李○之駕駛行為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蘇昱菁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蘇昱菁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 駕駛執照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0頁) ,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 故,使李○、被害人李○青均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蘇昱菁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蘇昱菁告知上開 罪名(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29頁),無礙於被告蘇昱 菁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蘇昱菁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李○、被害人李○青受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蘇昱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 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直接與李○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被害人李○青均受傷,依法應 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蘇昱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 而尚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均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 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69頁、第71頁 ),其等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李○、蘇昱菁雖均否認有過失,然 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 等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等之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爰仍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昱菁 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李○、蘇昱菁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 ,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致蘇昱菁、李○及 被害人李○青因而受傷,對伊等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 不該,且被告李○、蘇昱菁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 因之一,但被告李○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起駛進入路口,過失 情節較重;被告李○、蘇昱菁犯後復均未坦承犯行,將全部 肇責均歸咎於對方,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被告李○、蘇 昱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李○、被害人李○青蘇昱菁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李○、告訴人吳○君與被告蘇 昱菁間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並考量被告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由母親扶養;被告 蘇昱菁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須扶養1 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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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