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9號
TNDM,113,交易,109,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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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察官當庭主張)」,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 09年交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7 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 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 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 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 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 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 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己一個人住,目前做臨時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楊進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飲用米酒,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路000巷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 0.9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進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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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