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5號
TNDM,112,金訴,74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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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1號、112年度偵字第2
994、9699、11381、140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40
、3496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6993、107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秀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秀蜜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 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綠映旅社311房,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 編號1至19所示之陳諺勳、陳凱文林郁書王子璇、劉䕒茗 、洪志佳謝卉婷、向章杰王湘媛、許邵茹邱仕賢、張 蕙鄰、黃群利、陳瓊媛王淑芬吳雅鳳、鍾知政、蔡佳芳 、余姿均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14之陳瓊媛前往匯款時遭銀行行員 攔阻未匯款成功而未遂外,其餘均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 3、15至1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之 款項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秀蜜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陳瓊媛雖陷於 錯誤,前往銀行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攔阻而 未匯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諺勳、陳凱文林郁書王子璇、劉䕒茗、向章杰、 蔡佳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洪志佳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王湘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許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仕賢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群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陳瓊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王淑 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大園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吳秀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6至218、314至315、34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未 遂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才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娛樂城的合法博弈款項而要使用我 的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陳諺勳、陳 凱文林郁書王子璇、劉䕒茗、洪志佳、向章杰王湘媛 、許邵茹邱仕賢黃群利、陳瓊媛王淑芬吳雅鳳、蔡 佳芳、被害人謝卉婷、張蕙鄰、鍾知政、余姿均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9「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編 號14之告訴人陳瓊媛前往匯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未匯款成功 外,其餘均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或無 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諺勳、陳凱文林郁書王子璇、劉䕒茗、洪志佳、向章杰王湘媛、許邵 茹、邱仕賢黃群利、陳瓊媛王淑芬吳雅鳳、蔡佳芳、 被害人謝卉婷、張蕙鄰、鍾知政、余姿均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5至39頁;警三卷第73至76頁;警五卷第41至47 頁;警六卷第33至35、101至103、123至126、193至196、22 7頁;併一警卷第3至7頁;併三警卷第15至19頁;併四警卷 第1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89至91頁;偵七卷第 17至18頁;偵八卷第77至78頁;偵九卷第9至13頁;偵十卷 第17至18頁;併二偵卷第17至20頁;併四偵卷第33至43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至46頁; 警三卷第19至24、77至87頁;警五卷第51至97頁;警六卷第 73至97、149至189、219至221、257至259頁;併一警卷第81 至83、89頁;併三警卷第43至55頁;偵一卷第55至69頁;偵 四卷第93至104頁;偵七卷第43至48頁;偵八卷第97頁;偵 十卷第41至44頁;併二偵卷第50、53至56頁;併五偵卷第10 9至11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15至119、150 、221至222頁;併一警卷第87至89頁;偵四卷第105頁;偵 七卷第45至46頁;偵八卷第95頁;併二偵卷第54至56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25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警五卷第99頁;偵一卷第47頁)、無摺存入憑條(見併四警卷 第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 偵一卷第31至46頁)、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 警三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11年11月4日警詢時 即陳稱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金 融卡在其身邊,其並未交付金融卡予對方等語(見警五卷第1 7、26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有自己 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一卷第75至76頁),並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 2月21日南三信總字第263號函及所附影像附卷可佐(見偵緝 一卷第67至69頁),衡以臺灣銀行存戶可透過網路銀行取得 提款序號於ATM為無卡提款,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47頁),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 金,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111年9月6日 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綠映旅社311房,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 第11頁;警五卷第19、25頁;警六卷第4頁;偵四卷第80頁 ;偵緝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而本案帳戶嗣 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 、轉帳或無摺存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 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 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 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 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知悉存摺、密碼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其亦知悉不



能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見警五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40 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 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 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 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 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娛樂城的合法博弈款項而要使用其帳戶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曾在網路玩過娛樂城,有中過彩金,我知道有的是詐騙,有的是真的有中到錢,所以我另外有在網路上查詢娛樂城,查詢的結果是說娛樂城是灰色地帶,在國外是合法的,資料沒有說國內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既已查知國內博奕並非合法,可見被告已無由相信對方所述租用其本案帳戶是用以作為「娛樂城的合法博弈款項」,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招募廣告原表示係要招 募臨時工,而非租用帳戶(見本院卷第80、327頁),何以被 告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竟改稱係租用帳戶?衡以金融機構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 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 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 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 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 ,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僅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 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報酬,對比被告自述其之前曾做過服務業、餐廳、加油站、 工廠(詳如後述),薪資都約月薪2、3萬元,需要每天去工作 ,一個月要工作20幾天,每天工作8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34 2頁)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是被告應



徵工作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而觀諸被告與對方聯繫時,對方表示租用帳 戶1日15萬元時,被告隨即質疑「是不是詐騙」,當對方再 表示是博奕款項時,被告亦再次質疑「可是確定是正常的嗎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警三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 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 本件應徵工作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實難諉稱不知。
 ⒊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警詢時自陳: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9分傳訊息給line名稱顯示為「明明」說我接到臺灣銀行 電話說帳號被警示,臺灣銀行要我去報警,但line名稱顯示 為「明明」就跟我說先不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然後他說 已經找到要給錢的人,但住台中,要去找他拿錢需要我支付 車馬費,對方就提供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要我支付13,000元。我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前 往楠西郵局直接臨櫃現金匯款,匯款完後對方說需要時間才 會將對方承諾的錢20萬元匯款給我,但到現在還是沒有匯款 過來等語(見警五卷第26頁),可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收到 臺灣銀行通知本案帳戶異常並要求其報警時,應已明確知悉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涉及不法行為,其仍未於第一時間質疑 或追問對方原因,反而繼續聽從對方指示,希冀能領得對方 給付之20萬元報酬,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察 覺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
 ⒋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質疑對方之過程及 事後之態度,可徵被告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屬可疑,然被 告竟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 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難認其 係單純之被害人。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在旅館時遭對方控制云云,然 其於111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是否是自願留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因為當初對方說需要留在這 邊配合,我以為是在工作,我也不疑有他,就繼續留在旅社 內,只是對方會監視,也不准我出門,也不能讓我拿手機」 等語(見警五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於離開旅館後未立即報 警,或向他人反映,此亦顯然不同於一般遭強暴脅迫交付帳



戶之人會有之通常反應,可認被告上開自願留宿旅館之情形 ,僅係對方為防止其黑吃黑之管控風險方式而已,難認被告 係因遭對方控制始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上情反足認被告 於斯時應已得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涉及不法行為 ,實不影響前揭其具有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告訴人陳瓊媛 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阻止款項匯出 ,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 ,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340、34967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1、6993、10733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前所定審判中自 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審判期日為限,是上開審判中自白之範 圍,適用上應包含本院準備程序在內,且只要在審判階段有 1次以上自白,不論是否翻異,即得認符合該要件,不以始 終自白為必要。是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80頁),亦即對於 包括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 節曾經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 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甚且陳稱被害人可 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同夥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損害 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總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實際自其本案帳戶領得2,0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而其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時,本



案帳戶內原有89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911元(計算式:2,00 0元-89元=1,911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陳諺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諺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諺勳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28分(入帳時間) 15,000元 吳秀蜜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網路轉帳419,989元)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7分(入帳時間) 20,000元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網路轉帳173,010元) 2 陳凱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凱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凱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網路轉帳425,0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入帳時間)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網路轉帳79,992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入帳時間) 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網路轉帳269,991元) 3 林郁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郁書,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郁書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339,99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網路轉帳59,993元) 4 王子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子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子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網路轉帳269,99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網路轉帳59,99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5 劉䕒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䕒茗,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劉䕒茗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入帳時間) 28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網路轉帳425,010元) 6 洪志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志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志佳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339,99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網路轉帳29,989元) 7 謝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卉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卉婷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9日上午0時1分許(入帳時間) 513,000元 同上 111年9月9日上午0時9分許(網路轉帳513,01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入帳時間) 1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網路轉帳249,983元) 8 向章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章杰,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向章杰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入帳時間) 50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網路轉帳609,991元) 9 王湘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湘媛,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湘媛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網路轉帳269,99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網路轉帳199,991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10 許邵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邵茹,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邵茹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4分許(現金提領20,005元) 11 邱仕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仕賢,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仕賢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8分許(入帳時間) 43,000元 同上 111年9月9日上午0時1分許(網路轉帳362,01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許(入帳時間) 7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許(網路轉帳119,992元) 12 張蕙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蕙鄰,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蕙鄰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3,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網路轉帳349,010元) 13 黃群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群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群利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網路轉帳125,010元) 14 陳瓊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瓊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瓊媛陷於錯誤而準備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經銀行行員勸阻而未遂。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 350,000元 15 王淑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芬,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網路轉帳145,99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6 吳雅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雅鳳,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135,010元)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 15,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入帳時間) 25,000元 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網路轉帳173,010元) 17 鍾知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知政,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知政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9日上午0時1分許(網路轉帳362,010元) 18 蔡佳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聯繫蔡佳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芳陷於錯誤而臨櫃無摺存款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網路轉帳385,010元) 19 余姿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姿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339,992元)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入帳時間) 7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入帳時間) 40,000元 同上 111年9月9日凌晨0時1分許(網路轉帳36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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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