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賭博等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 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犯罪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 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身分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供其所屬網路簽賭集團 作為賭資派彩等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小偉」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賭博網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其等 經營之「THA」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加入會員,而從 事網路簽賭以營利。嗣賭客丙○○、乙○○於瀏覽「THA」賭博 網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之作為該網站之賭博儲值金使用,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 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37頁),本院復查無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開證人之前揭 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昌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747 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至27頁)、乙○○提出 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第67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044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5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512 號函暨檢附吳昌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 第103至1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 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卷第67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打詐字第1136 009500號函(本院1卷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432號函暨檢附乙○○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卷第97 至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32008173號函暨檢附丙○○「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2卷第75至112頁)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吳昌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是在「THA」娛樂城 儲值,是娛樂城給我帳號,我再匯款的,該娛樂城每次給我 儲值的帳戶都不同,我儲值了不止一次,我是該娛樂城的網 路會員。(問:該娛樂城是賭博性質?)如果贏錢,會有錢 到我的帳戶,上開匯款並非網路購物,是用以儲值娛樂城等 語(偵卷第121至122頁)。又依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我 於112年2月28日7時許在家中上網時,於Facebook瀏覽廣告 並連結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THA),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進入該網站申請帳號,遊戲方稱 可玩遊戲獲利,於遊戲中點選儲值並選取金額,接下來就會 出現受款帳號,我就陸續儲值進行匯款,我發現一直都沒有 賺錢等語(偵卷第47至56頁)。故乙○○當初匯款目的究竟是 網路賭博抑或投資?是否確因他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顯屬有疑。
⒉乙○○於112年間另匯入數筆款項至訴外人蘇惠玲、顏玉婷、黃 國書之帳戶,蘇惠玲、顏玉婷、黃國書因提供帳戶給「THA 」賭博網站使用,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 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等 判決書在卷可參,益證乙○○本案匯款難認係因遭詐騙所為。 ⒊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其是遭股票投資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語,惟其就遭詐騙過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觀 之丙○○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支出之備註欄均記載「Th a」,轉出金額為1萬元至5萬元不等(本院2卷第77至78頁) ,且其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6日短短數日間即有7次轉出1 0萬元至其他帳戶之紀錄,然其於本院證稱其沒有儲值過娛 樂城,其於112年間不常轉出10萬元等語(本院2卷第12、17 頁),是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 信。
⒋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乙○○、丙○○係遭詐欺集團 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犯,尚難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足以保 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賭 博網站經營者使用,助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 政府查緝不法所得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 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製造業,月入2萬5,000元(本院2卷第 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本案帳戶內之賭博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賭博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12年3月2日0時6分許 10萬元 2 乙○○ 112年3月5日3時32分許 3,210元 3 乙○○ 112年3月5日4時29分許 4,321元 4 乙○○ 112年3月5日5時1分許 5萬元 5 乙○○ 112年3月5日5時22分許 5萬元 6 乙○○ 112年3月5日5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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