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述豪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述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述豪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暱稱「畢卡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商討運輸毒品之細節後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 「畢卡索」委由不詳之人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及 私運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來臺,並 由施述豪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住處作為 收件地址,經「畢卡索」與加拿大之不詳人士接洽後,該不 詳人士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之某日,自加拿大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麻花分裝成6包,並將之與紫菜、海苔餅乾等物 混放在包裹內做掩飾,而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12 年6月25日以國際郵包運送抵臺。嗣該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松山分關開箱查驗,並查獲上開大麻花6包而扣押之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由警喬裝郵遞人員於112年6月27 日,將上開包裹送至施述豪居所,經施述豪下樓簽收時,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與「畢卡索」聯繫用之手 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院卷第64頁),而各該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述豪(以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確有因急需款項償還債務,遂同意「畢卡索」等人提 供伊住所住址為收件人地址並出面收受毒品包裹等語不諱, 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又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88.02公克,驗餘淨重887. 61公克,空包裝總重267.82公克;院卷第51頁)1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 自加拿大溫哥華(VANCAUVER CANADA)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 遭扣押(參警卷第41頁),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 品大麻包裹之「畢卡索」與加拿大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 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全力指述係受 綽號「畢卡索」真實姓名實為朱哲偉之人之指使,收受本件 毒品包裹,並供稱全案之共犯尚有黃紹丹之人,並提出渠等 連絡見面經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主張已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不論朱哲偉或黃紹丹二人,均未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與本案毒品案件相關,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3年2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8432號函(院卷第235至 236頁)在卷可查,亦據證人即偵查本案之員警林郁鈞到庭結 證稱,雖據被告之供述查證,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嗣經法院 簽發搜索票準備進行搜索,惟並未查獲朱哲偉或黃紹丹涉犯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語在卷,基此,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上開主張依法不 符,難以採認。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素行良好無故意犯罪紀錄;現以從事 體育科代理教師、健身房教練等正當職業、曾獲多項健美比 賽獎項,於其專業領域有相當之競爭力而無以犯罪為經濟來 源之誘因,僅因積欠龐大債務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現已 在家人支援下清償所有債務並戒除賭博惡習,無再犯之可能 、所運輸之毒品大麻未經領取即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等情,因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聲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典云云,被告願給付公庫一定金額並服勞動服務,以昭被告 悔悟之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 有之違禁物,被告擅自將重近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 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 險非輕,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急需籌 款還債,動機已非純良可憫,再其所為犯行,經本院斟酌依 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從低 度量起,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 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認。再被告經定宣告定刑為五年六月,依法 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畢卡索」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 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 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綽號「畢卡索」者 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係屬被告遂
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 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自「畢卡索」處收取約定之報酬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6包、包裝袋6只 合計淨重888.02公克(驗餘淨重88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67.8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IPHONE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他字第400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②【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③【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⑤【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389卷」⑥【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417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417卷」⑦【南檢112年度查扣字第418號】卷1宗,即下稱「查扣418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0159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被告施述豪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7頁;同警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9至11頁) 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2頁;同偵二卷第9至14頁) 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87至93頁) 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1至66頁) 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院卷第87至97頁)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79至217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林郁鈞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82至193頁) 2 證人黃硯欣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194至202頁) 3 證人黃紹丹 11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02至217頁) 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院卷第237至241頁) 4 證人黃冠偉 113年5月1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83至29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3至29頁;同警卷第21至27頁、偵三卷第25至31頁)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10號函(警卷第35至37頁;同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照片(偵一卷第25至35頁;同警卷第39至41、51至53頁、偵二卷第41至41反、53至5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19頁;同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33頁、院卷第37頁) 5 投遞簽收清單(警卷第45頁;同偵二卷第47頁、偵三卷第43頁) 6 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47至53頁;同偵二卷第49至55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 7 施述豪與「畢卡索」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81至83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9頁;同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4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3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0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17頁) 11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院卷第29頁) 12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1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5頁)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9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院卷第51頁)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54891號函(院卷第69頁) 17 被告與黃紹丹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院卷第115至124頁) 18 被告與黃硯歆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院卷第125至127頁) 19 被告與黃冠偉律師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院卷第129至134頁) 20 Air Tag照片、擁有者查詢紀錄及與朱哲緯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院卷第135至139頁) 21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 (院卷第153頁) 22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61號函暨凱渥時尚酒店臨檢顧客年籍資料(院卷第159至162頁) 23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5號調取扣押物條(院卷第219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8432號函(院卷第235至236頁) 2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院卷第243頁) 2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院卷第245至251頁) 27 黃紹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院卷第253至256頁) 28 朱哲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院卷第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