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0號
TNDM,112,訴,370,2024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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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則睿(下稱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上訴 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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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