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93號
TNDM,112,訴,1093,202405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國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1時2分前某時許,自網路購物平 台以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2罐白色結晶體狀之洗腳石(此 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處取得,欲伺機販售與友人摻入愷他命增加重量所用, 以之牟利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日21時2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 同意而於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 9.5公克,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莊國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4、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莊國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講法是裡面到 底有什麼成份我確實不知道,這三包裡面就我個人的印象中 ,包含那兩個罐裝、夾鏈袋裡面確實只有洗腳石,可能我施 用毒品過程中不小心比如說我的湯匙弄到,所以裡面有這個 成份,但我不曉得,如果我知情,我既然已經通緝歸案,我 直接認一認就好,我為什麼一直要請警察、檢察官幫忙幫我 送驗,代表我確實不知情,倘若今天檢察官講的是事實,洗 腳石這個東西是要加在愷他命裡面,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無法 融合,而且安非他命價值比愷他命更高,檢察官認為我是要 拿來牟利,這不合理,把比較高價的毒品拿到低價的毒品去 賣,要怎麼牟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歷次 陳述可知,被告自始都堅信扣案物均為洗劑,更多次要求檢 警將相關的成份送驗,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對扣案物內容 為何不知情,主觀上也確信為洗劑,被告在歷次陳述中,一 而再重複的說,被告想要賣的東西是洗劑並非本案扣案的第 二級毒品,本案會涉及被告主觀認識對應原則的相關問題, 再者,本案自始沒有扣到相關磅秤、分裝袋,與一般意圖販 賣毒品情況迥然不同,本案遭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如剛剛 被告所述,是被告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拿來販售,況且被 告偵查中有稱要販賣洗劑給朋友,這個朋友可能會將洗劑加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在毒品市 場的市價迥然不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遠高於愷他命的市 價,如果被告真的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加以牟利,怎麼可能 會把一個市價更高的東西摻入市價比較低的東西來獲取所謂 的利益,顯然不合常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現提示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供你 觀看,以下查扣物品為員警經你自願性同意搜索住居所、使 用交通工具後,分別在○○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間桌子抽 屜內及你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物品編號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甲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重560公克) (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編號2: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甲 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重560公克)(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 扣)編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5公 克)上述物品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我所有。所查扣物 品都是用來要添加在毒品愷他命增加重量使用,以上查扣物 品皆不是毒品,希望警察可以幫我送驗。」(見警卷第8頁 );又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單獨買一個扣押物品目錄



表三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到3都是一樣的叫洗腳石,可 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些驗出來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些沒 有。(當時為何要買這些?)我想加入k他命內增加重量。 」、「(問:增加k他命重量要做何使用?)朋友跟我買洗 劑時,我打算我原本以10萬買,賣11萬。(問:K他命要增 加重量作什麼使用?)我去試看看增加k他命的重量以後, 將洗劑賣給朋友,朋友就可以在k他命增加重量,讓朋友去 賣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從被告警、偵訊中 供述可知,被告一貫的說法即確實是要將扣案之結晶物賣給 朋友摻入k他命增加重量以販賣謀利無誤。此外,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7頁)可證,益見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購買 該毒品係要販賣與朋友等情應可堪信屬真實。
 ㈡扣案1包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見偵卷第47-48頁 )可稽,足徵被告所欲販賣與友人之1包結晶物確是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非被告所稱之可摻入溫泉中使用 之洗腳石。而被告是否知悉此包白色結晶物是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 告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所認識,怎可能不知所購 買之白色結晶物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眾所周知毒品為違禁物,為政府所嚴厲查禁之物,所以價格 昂貴,本案毒品之賣家自不可能將價格昂貴之毒品以一般洗 劑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若被告所購得之2罐結晶物及1包甲基 安非他命均確是為所謂「洗腳石」的話,該不明作用之洗腳 石價格竟高達10萬元,殊難令人置信。以如此價格昂貴之洗 腳石摻入k他命增加重量,豈有何利潤可言?然被告一再堅 稱是要賣與友人摻入k他命增加重量,豈非矛盾!何況,網 路上亦查不到被告所稱可食用之洗腳石資料,顯見被告所辯 無非憑空杜撰之語。
 ⒊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所買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買洗腳 石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那個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吃的,我要賣的東西是洗劑(指洗腳石)」(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既然只購買洗腳石,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來 安非他命是要買來自己施用之語?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從未 供述買洗腳石同時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卻都是 供述所購得之物是要賣給朋友摻入k他命使用。可見,被告 乃是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罪責較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



之罪責較重,所以臨訟更改說法,選擇承認較輕之罪名以規 避重刑之處罰。
 ⒋再被告辯稱安非他命價格較k他命貴,不可能將安非他命摻入 k他命裡面來賣云云。但依所查獲本件之安非他命送驗結果 ,驗餘淨重55.9819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足見本件 查獲之安非他命純度不高。因此,價格未必如一般市價昂貴 ,而且價格與被告所購買之另2罐非毒品之不明結晶物之價 格應該差不多,否則賣家何以不是2者分別標價出售?同時 被告也未預計分別標價出售,所以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打算 我原本以10萬買,賣11萬」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不可能將安 非他命摻入k他命裡面來賣之語仍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購入毒品後有對外銷售之行為 ,惟被告已供承打算以10萬買,賣11萬與友人,是核被告就 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其自承有施 用毒品情形,應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伺機將本案所查



獲之毒品轉賣他人以營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少,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 微,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改異前詞否認犯行 ,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兩個小孩、雙親 ,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一、二年級,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子及買 賣中古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9.5公克,驗餘淨重55.9819 公克,純質淨重7.4753公克),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 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 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 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 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