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42號
TNDM,112,簡上,242,2024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苓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
年度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苓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明信片上所偽造之「王晟竹」簽名貳枚、「馬蘇雲」、「李政諭」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苓前係本院統計室書記官(業於民 國000年0月間退休),其因與同事相處不睦,竟未經附表所 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製作附表所示內 容之私文書(明信片),再寄送至本院予附表所示之人,據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王晟竹、馬蘇雲、李政諭。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名義製作附表所示內 容之明信片,並寄送至本院予附表所示寄送對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對方一 直作法、捉弄我,我長期受對方干擾,我承受不了才把這些 東西寄還他們,且寄件人跟收件人都知道是我寄的,我沒有 造成他們損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狀態影響,已無法判斷是非,喪失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被 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明 信片,並於附表所示寄送時間,將冒名書寫之明信片寄至附 表所示寄送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 54頁、142頁),核與被害人王晟竹、李政諭林容如於訪 談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馬蘇雲於偵查中之陳述、證



蔡貽帆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一第9頁正反面、12頁 正反面、14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77頁正反面、88至89頁 、90至94頁),且有明信片影本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14720號函暨所附字跡鑑定 說明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至7頁、68至69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 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 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 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 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明信片並寄出以行使,客 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被 冒名者之危險,其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無誤 。
㈢、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立有規定。故被告 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查:
1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2月26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 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病識感及疾病適應、社會心 理壓力及支持網絡、會談觀察、被告對本案的看法及犯後態 度、家庭系統、精神疾病史及本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 果略以:陳女(即被告,下同)對於本案過程充滿混淆現實 與想像的說法,至今仍深信不疑,根據陳女鑑定時的說法, 皆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想法,即深信有人要加害自己,且以 一些不太可能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的方式出現,如透過被作法 的樹葉、同事串聯工人把樹葉放在自己的機車上等,屬於典 型的被害妄想,而陳女的行為也是為了要對抗這個被害妄想 ,要反擊自己想像出來的不存在之加害人,可知陳女行為時 之邏輯思考能力完全喪失,完全遵照其精神病的症狀,做出 相應的莽撞行為,符合精神病症影響下的行為模式,因陳女 無聽幻覺,診斷上稱為「妄想症」,因妄想症此精神障礙之



精神病症,即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下,使陳女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而因陳女鑑定時,與妄想症相關之 精神病症仍明顯,又因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從督促陳女就 醫,應趁陳女功能退化尚不明顯時,積極治療,避免再犯, 故以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陳女應監護處分一年,於監護 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 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 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 被告個人史(含生產史、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病 識感及疾病適應、社會心理壓力及支持網絡、對本案的看法 、會談觀察與建議、家庭系統等)、精神疾病史、本院檢附 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並透過身體及實驗室檢查、行為 觀察、腦傷評估、智能狀態、精神狀態檢查等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 、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 結論應可憑信。
2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被害人,放在我機車上的樹葉 是有做過法加工過的,讓我很不舒服,他們會找一些工人幫 他們弄等語(偵卷一第81至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稱:是被害人對我作法,我只是把被害人放在我機車上 的樹葉等物還給他們,我做這些事是有前因後果的,是被害 人先損害我,長期干擾我,導致我有精神上疾病等語(本院 簡上字卷第54頁、140頁),是從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上 開供述內容,可見其主觀想法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被告雖退化功能不明顯,但提到被害妄想時 ,卻堅信完全無邏輯的想法,且無法動搖,被告確實有妄想 症之精神障礙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前揭主觀妄 想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3 、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妄想症之精 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 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依據嘉南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否認有精神疾 病或情緒問題,然其在鑑定時與妄想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 顯,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從督促被告就醫,被告可能繼 續因未妥善治療而再度為違法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 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性,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 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犯案之頻率、妄想症未積極 就醫可能對社會秩序及民眾造成之將來危害,及維護被告身 心健康之需要,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節,認被告之情狀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 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寄送之明信片上所偽造「王晟竹」簽名2枚、「馬蘇雲 」、「李政諭」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之明信片,均經被告寄至各寄送對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寄送時間 寄送對象 明信片內容 1 王晟竹 110年7月8日 民事科長陳淑芬 你這不要臉的ㄙㄞ長,沒本事就下台,不要當,何必搞巫法,這糞便貼你的臭ㄐㄧㄅㄞ,讓你這矮女人儘早滾,幹! 2 王晟竹 110年6月22日 工友林嘉銘 你這沒有用的ㄌㄢㄐㄧㄠ,只會尿連,無法幹女人,有本事去娶女人,沒用的孨種,樹枝還你,貼在你的ㄌㄢㄐㄧㄠ上,去閱卷室李雅○不孕的臭ㄐㄧㄐㄧ幹到起肖,去請教八樓董,他會教你。 3 馬蘇雲 110年7月10日 統計室書記官李政諭 幹!插在你的ㄌㄢㄐㄧㄠ,強化你的性能力,不要像林嘉銘的性能力,不要像林嘉銘一樣沒有用的ㄌㄢㄐㄧㄠ,只會尿尿不能幹女人,還一直表演他的ㄌㄢㄐㄧㄠ。 4 李政諭 000年0月間某日 統計室書記官林容如 幹!樹葉貼你那又肥又臭肥ㄐㄧㄅㄞ,貼你全身滿身肥肉,貼你的肥臉,消消你的體重,才不會一天到晚想猜忌人,想害人,你越醜越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