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99號
TNDM,112,易,149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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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士誠江嘉慶曾為情侶關係,雙方並因經營之店面而存有 糾紛,王士誠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醫療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就有關醫療個人資料 ,不得於同法第6條但書之情形外加以利用,對於同法第6條 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 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 眾及損害江嘉慶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瀏覽之「紅豆早午餐南台店」及「來吃點早餐吧」 之GOOGLE地圖之評論區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指述江嘉慶純屬私德事項之投資、經營事業不利等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感情領域處理不當,並以貶抑詞彙形容之,另 公開江嘉慶罹患特定疾病等醫療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江嘉 慶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士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江嘉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貼文截 圖1張在卷可查,且經查附表所示文字傳述之情節均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經營店面、情感等私領域之爭執,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附表所示貼文,具體指述告 訴人姓氏及告訴人為其所張貼評論所屬店家之老闆、財務狀 況、醫療相關資訊,既可加以勾稽、連結而辨識出告訴人, 即屬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受保障之個人資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漏論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 利,逕併予審理。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在「紅豆早午餐南台店」及「來吃點 早餐吧」之GOOGLE地圖之評論區網頁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經營早餐店等糾紛,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違法利用其因與告訴人交往、共同經 營期間所蒐集得悉之告訴人有關醫療、財務狀況、社會活動 個人資料,並予以文字散布具體指述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私 領域事項而以貶抑詞彙形容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陳明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卷第19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無從進行調解原因業已論述 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二人間因財務 上之糾紛,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LINE傳送「我會直接 到店裡發傳單,直到你願意出來面對」等內容,加害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②復於111年12月14日及15日,分別前往告訴人所經營的 紅豆早午餐南台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及來 吃點早餐吧(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讓 大家知道你生病」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而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是被告坦承有以LI 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111年12月14日及15日,分別前往 告訴人所經營的紅豆早午餐南台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及來吃點早餐吧(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等 情;告訴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2間早餐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恐嚇情事,辯稱:我說要到店裡 發傳單,是表達店裡面的經營出狀況,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也沒有在上開早餐店對告訴人說「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 「讓大家知道你生病」等言語。
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 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 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 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 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 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一)有關上開一①部分:
 1.被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我從明天開始會直接 到店裡發傳單,直到你願意出來面對,你如果覺得我在毀( 誹)謗你,歡迎你到法院告我,交由法院來認證」等語,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但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該LINE訊息之前後文整體觀之,被告於 11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上段訊息前後,均頻繁傳 送有關早餐店經營狀況及後續是否繼續經營、盈利結算等內 容之訊息與告訴人,與被告辯稱所謂發傳單就是要說店內經 營情況等情前後脈絡一致。告訴人雖指陳被告傳這些文字是 說我有HIV,他當時有打電話跟我講等情(偵卷第24頁),但 上開訊息之前後文字脈絡均無告訴人前列疾病之論述,卷內 亦無被告曾致電與告訴人講述傳單內容之相關證據,告訴人 單一所指既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再者,細究上開文字訊息之內容,雖有表達被告對告訴人不 願積極處理紛爭之不滿,但僅稱發傳單,而未具體明確表明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難 認對告訴人有將來危害之通知,則上開訊息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以預告加害告訴人名譽方式恐嚇之,即尚有疑義,縱此 訊息內容致告訴人情感上有所不快或臆測,亦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二)有關上開一②部分:
 1.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同年月15日,就坐在那邊 ,坐2小時不說話,後來有衝進櫃檯,威脅我,說要把我生 病的事情講出去;14日也是講一樣的話等語(偵卷第40頁)。 另告訴人於警詢中初就本案受詢問時指稱:被告105年起就 會用言語貶低他人人格,於分手後不時至我店面,甚至說「 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讓大家知道你生病」;被告於11 1年12月14日14時許,趁打烊後在店後門逼我出面,想要我 回去幫他處理爛攤子,幫他支付店面相關費用、找員工,讓 店繼續經營下去,他的行為已經讓我很害怕;111年12月15 日8時許,被告在另一家店面先在內用區坐著一直盯著我看 也不消費,差不多9時許,他要衝進櫃檯來找我,但被員工 阻止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指述,在偵查



中具體指述111年12月14日、15日被告之行為時,均未提及 被告有對告訴人講述公訴意旨所指「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 乙語,且究竟被告在15日衝進櫃檯有無遭阻擋乙節,前後指 述情節亦非一致,顯見其指述有尚待商榷之處。 2.而被告遭起訴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其各次與告訴人接觸是 否有為恐嚇行為,當視各次具體行為之相關證據加以認定, 當不能將其與告訴人間自分手後期間曾經講述過之話語,均 概括認定被告各次與告訴人碰面接觸均有講述不當言語,合 先敘明。本院再審視告訴人所提出之佐證即上開2家店面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對照前列被告所不否 認事項,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上開早餐 店等節,但針對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所為恐嚇言語(按此為 恐嚇罪核心之構成要件,即有無為惡害通知)乙節,上開錄 影畫面截圖,因無相關錄音資料而不能佐證,自難單以告訴 人上述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嚇犯嫌,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被告犯 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紅豆早午餐南台店及來吃點早餐吧老閱江某某是個忘恩負義,無情無義的人 2010年我認識江某某,很快我們就在一起, 2016年起我便開始在紅豆早午餐南台店工作, 2017年便在勝利路開了第一間分店 前前後後總共開了5間店(包括1間和員工一起開的店):南台,勝利,大橋,復華,中華 2021年他私自將店裡的營收去買股票(航運股)當沖,賠了一屁股,再加上疫情的關係導致紅豆勝利店·中華店的營運開始出現狀況,薪水延後發,積欠貨款,造成員工紛紛離職,就在店裡最困難危難時,江某某竟然選擇離開,拋棄員工及股東,不願去處理店裡所遭遇到問題,把所有問題丟給我一個人去處理,擅自決定說以後大橋店、南台店是他的,中華店,勝利店歸我的,之後便把私自把大橋店頂讓,將頂讓的錢,去買下紅豆復華店,另外兩個股東的股份,並且改名來吃點早餐吧,這期間賺的錢,連一塊錢,都沒分給身為股東的我! 想當初和他在一起的時候,他私下趁著我上班時,去三溫暖,過年時,騙我要回家,實際上跑到台中三溫暖, 也需他還有做其他我所不知道的事吧,只是我都選擇裝作不知道·一直到後來生重病,住院,被醫生診斷出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又稱愛滋病)時,差點死掉!我都還不離不棄他,一直在他身旁照顧他直到他康復, 原本以為我們一起經過這次事件,可以長相廝守,也認為他是個可以終生託付依靠的人,誰知中華店和勝利店一出現狀況,他就選擇切割,逃避,離開,這期間我多次想要跟他好好溝通處理店裡的事情,他卻始終避而不見,今天站出來發文,心裡真的很難過,糾結許久 只希望大家能看清此人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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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