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04號
TNDM,112,易,140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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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平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綽號樂樂)及告訴 人之夫蔡耀磊原係朋友,乙○○因喜歡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其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乙 ○○」(下稱本案臉書帳號)之臉書動態牆,公開發表「蔡磊 磊磊哥我老婆又不是你的誰有女友嘴嘴騷擾我老婆還有不要 一直騙樂樂感情有女友好好在一起小白臉我喜歡樂樂怎麼了 嗎害到你嗎樂樂我老婆怎麼了嗎」等文字(下稱甲貼文), 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 上午8時許,在上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老婆等妳出現晚 上出門小心不要讓我找到妳樂樂老婆讓妳死我乙○○發誓老天 爺有聽老婆一路好走讓兒子看不到蔡磊磊黃橴.磊哥陪女友 嘴嘴在一起登記你晚上看不到樂樂老婆保證樂樂老婆會上天 堂晚上朋友開車載會讓樂樂老婆死面前磊哥不用擔心樂樂老 婆磊要擔心女友嘴嘴」等文字(下稱乙貼文),以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即李瑋恩警員偵查中之陳述,及本案臉書貼文 2則、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12年4月7日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臉書帳號之姓名及大頭貼均為其本名 及其本人照片,且為其原先所使用之帳號,亦不否認本案臉 書帳號曾經在動態牆上張貼甲、乙貼文,惟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恐嚇等犯行,辯稱:本案臉書帳號是我舊的臉書帳號( 下稱舊帳號),是在我的舊手機裡面,我換手機之後,因為 我忘記舊帳號的帳號和密碼,沒有辦法再登入,所以我就申 請新的臉書帳號(下稱新帳號);後來我發現我的舊帳號裡 面有不是我張貼的照片和貼文,就覺得舊帳號被盜用了,於 是我就去報警,但報警之後員警也沒有協助我取回舊帳號, 甲、乙貼文也不是我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得將甲、乙貼文與被告連接之資訊,僅有本案臉書帳號之 姓名與被告相同而已,然客觀上有數個與被告同名之臉書帳 號存在,本案臉書帳號則為被告的舊帳號,被告更換手機之 後,因為並未記下舊帳號的帳號及密碼,所以就另行申請帳 號,不能排除後續本案臉書帳號係遭他人盜用,而張貼甲、 乙貼文之情形;再者,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彼此間並無糾紛 ,實難認定被告有張貼甲、乙貼文之動機及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臉書帳號分別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同年月2日8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公開發表甲、乙貼文,其中乙貼文係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 ,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0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08352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下



稱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8頁),並 有甲、乙貼文擷圖各1張、本案臉書帳號張貼訊息擷圖19張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264號卷〈下稱調卷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 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因發現臉書帳號「莊翔平」遭盜用, 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警,並向處理 員警李瑋恩表示係因更改密碼無法重新登入乙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1年12月15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 11年12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有一暱稱「莊翔平」 之臉書帳號遭盜用;證人即員警李瑋恩則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受理前開案件後,便以自己的臉書帳號輸入「乙○○」之姓 名搜尋,結果共有2個使用相同頭貼之暱稱「乙○○」臉書帳 號,其中1個帳號正常,另1個帳號則是專門在罵人,被告說 罵人的帳號是被盜用,貼文都不是他發的,伊也沒辦法救回 被告的帳號,就把前開案件轉給偵查隊去受理等語(見偵卷 第47頁),而本案臉書帳號確有諸多指摘他人之貼文,有本 案臉書帳號張貼訊息擷圖19張在卷可查(見調卷偵卷第11頁 至第20頁),堪認被告確係針對本案臉書帳號遭盜用乙事, 前往派出所報案;證人即員警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前開案件自派出所送到偵查隊之後,是由伊負責處理,當時 伊搜尋的時候發現暱稱「乙○○」的臉書有2個以上,因為警 政署有提供一個臉書網址,只要在該網址上依照先前申辦帳 號時之資料一一填載,就可以取回被盜用的帳號;而因為申 請帳號之資料只有被告本人知道,所以伊就請被告過來,協 助被告操作,但過程中因為被告忘記部分註冊資料,例如以 前的密碼,伊與被告試了很久都沒辦法填寫正確資料,所以 雖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4月7日南市警佳偵字 第1120207059號函(見偵卷第27頁)記載有員警協助被告取 回臉書帳號掌控權等內容,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協助被告取回 臉書帳號之控制權,伊於000年0月間就已經離職,可能是回 函的同事沒有打電話問伊這個案件,才會有這個函文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 向派出所表示本案臉書帳號遭盜用之後,員警自始至終均未 協助被告取回本案臉書帳號之控制權乙情,亦堪認定,則甲 、乙貼文張貼時,本案臉書帳號是否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已 生疑義。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 看到本案臉書帳號張貼跟伊有關的照片和貼文後,伊就和伊 老公去詢問被告臉書貼文的事情,當時被告就說不是被告用



的、本案臉書帳號被盜用,那是伊第一次問被告這件事情, 之後也未曾再問過被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堪認被告遭告訴人質問本案臉書帳號動態牆上 與告訴人相關之貼文時,被告第一反應亦係表示本案臉書帳 號係遭他人盜用,核與被告後續報警、至警局嘗試取回本案 臉書帳號控制權等相關作為相符。既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表示 本案臉書帳號係遭盜用,亦確實有於111年12月15日報案, 表示伊申設之本案臉書帳號遭盜用,且被告報案後,員警李 瑋恩、丁○○均發現「乙○○」的臉書帳號並非僅有1個,復未 能成功協助被告取回本案臉書帳號之控制權,則被告辯稱本 案臉書帳號是伊使用的舊帳號,因忘記帳號、密碼,所以換 手機之後就無法再使用,因而辦理新帳號,後來才發現舊帳 號被盜用而去報警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㈢復觀諸甲、乙貼文之內容除稱告訴人係「老婆」外,復進一 步表示「樂樂老婆(即告訴人)會上天堂」、「會讓樂樂老 婆死面前」等語,可認張貼甲、乙貼文之人應與告訴人間有 感情糾紛;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 被告之間並沒有糾紛,也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伊和伊老公都 有加被告臉書好友,被告之前也未曾私訊過伊和伊老公與甲 、乙貼文相類之不雅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113頁),則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或嫌 隙,而有張貼甲、乙貼文之動機。再被告前於111年12月4日 ,即因本案臉書帳號貼文誹謗告訴人名譽等相關情事,經告 訴人提告後,為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111年12 月4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66489號卷第3頁至第7頁),堪認被 告該次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對於本案臉書帳號所張 貼與告訴人相關之貼文存有不滿,且欲循刑事訴訟途徑救濟 ,亦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有何動機仍以載明其個人姓名、 個人照片之本案臉書帳號,繼續張貼貼文以誹謗或恐嚇告訴 人之動機。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下稱前案)判 決書1份為證,惟前案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本案臉書帳 號前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日張貼與告 訴人有關之貼文,經本院判決誹謗罪確定之事實;然被告既 係於前案貼文張貼後之111年12月15日,始報警稱本案臉書 帳號遭盜用,則已無從排除被告張貼前案貼文後,本案臉書 帳號始遭盜用,而張貼甲、乙貼文之可能性;且甲、乙貼文 與前案貼文復有相當之時間差距,雖前案判決認前案貼文係 被告所張貼,亦無從遽以推認本案臉書帳號於112年3月1日1



8時許、同年月2日8時許張貼甲、乙貼文時,仍在被告掌控 之下,是無從僅憑前案判決書之內容,即推認甲、乙貼文均 係被告所張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本 案臉書帳號,且本案臉書帳號曾經張貼甲、乙貼文等情,惟 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仍得控制本案臉書帳號,並張貼甲 、乙貼文,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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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