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臺南市東區裕豐街76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 滿。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 均須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1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 張撞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 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 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 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 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 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 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 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 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 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台 南巿東區裕豐街84巷2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 撞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且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 偵查卷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 41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 品毀損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 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 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 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 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
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 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 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 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 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 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 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 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 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 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 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 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 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 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 (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 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 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