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芷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9日 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26頁)」。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蔡芷沁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肩鈍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 左手掌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將 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 通危害。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95號
被 告 蔡芷沁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芷沁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OO-OO號),沿臺南市○○區○道 0號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 南向35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 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 車道行駛,此時適有楊諭翔駕駛、附載黃伊珊(受傷部分, 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中線 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致楊諭翔之車輛右前車頭與 蔡芷沁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楊諭翔受有左肩鈍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掌挫 傷、左胸壁挫傷(自訴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傷害。蔡 芷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諭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芷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諭翔、證人黃伊珊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 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蔡芷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