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7時38分,騎乘、附載林○德(未滿18歲,年籍詳卷)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祥和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祥和三街與勝利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路 口暫停,妨礙交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時適有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 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致甲○○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背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擦 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本院卷第51-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不得在路口暫停,妨礙交通,肇致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欠妥,參以雙方之過失 情節,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因調解金額未能 達成協議,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7時38分,騎乘、附載林○德(未滿 18歲,年籍詳卷)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佳里區祥和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祥和三街與勝利路之無號誌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勝 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 而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甲○○受有左腕 挫傷、左後背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乙○○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證人林○德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