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91號
TNDM,112,交易,1191,202405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昌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憲昌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安平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周黃阿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安平路機車停等區由南往北起 駛迴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黃阿味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黃阿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黃阿 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傳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 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8月14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 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 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 紅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當日送臺 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足踝 擦傷」等情,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 663號函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因被告前開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提出郭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12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暨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30日安院醫 事第000000000號函等資料,主張告訴人另受有顱內出血、 抽蓄、心臟衰竭、高滲透壓高血糖症、肺炎、右腳蜂窩性組 織炎、腦外傷出血、水腦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 四肢無力、機能減損、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等之重傷害傷勢, 係本次車禍造成,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等語。然查: 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 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 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 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11時55分車禍後,於同日12時21分至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足 踝擦傷」。依據病患主訴為「騎機車與汽車擦撞,感右胸痛 、右踝外傷」,醫師診視後執行胸部及右足踝X光檢查,無 進行腦部及全身性電腦斷層。依據病患過去病史,有糖尿病 控制不良情形,故予以血液檢查及留院觀察,病患於15時45 分下床行走,步態平穩,經醫師診視予以出院,需回門診追 蹤。另病患因血糖控制不良於111年10月5日至該院急診入院 ,檢查結果為「高血糖合併高滲透壓血症導致癲癇抽搐及腦 内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診神經外科評估無開刀需要。病 患心臟衰竭、肺炎為高滲透壓血症之併發症,右腳蜂窩性組 織是病患111年6月既有的病歷,顱內出血不排除是111年10 月1日車禍的後續變化,惟臨床實驗上難以確認其關連性等 情,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3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則依上開郭綜合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 右足踝擦傷之傷害,然告訴人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為其111 年6月既有之病症,且有告訴人於111年6、7月間就診之郭綜 合醫院病歷(因右腳被鐵釘插到傷口癒合不佳,於111年6月 12日至6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朱讚騫外科診所病歷(見 本院卷第39~45頁)可查,則告訴人之右腳蜂窩性組織炎, 與本案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送醫診斷僅有「胸部挫傷併右足踝擦 傷之傷害」,且急診病歷記載無頭頸受傷(Head&Neck inju ry:無),而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111年6月12 日右腳傷口手術之入院評估護理記錄記載均已患病40年),1 11年6月12日至6月18日住院期間測得最高血糖為296MG/DL, 111年10月1日12時29分測得飯前血糖309MG/DL;嗣於111年1 0月5日16時52分到郭綜合醫院急診,而當日急診病歷記載「 兒子到院表示,下午2點多回家患者(即告訴人)表示已躺 在地上尿失禁,躺在地上2小時是患者自己說的,稍晚意識 改變量血糖發現高,在家就抖動」、晚上6時35分急診病歷 記載「剛剛患者聽到自己血糖1350,說最近去市立醫院測到 血糖700多,之前都低血糖」等情,且經該醫院檢查結果為 「高血糖合併高滲透壓血症導致癲癇抽搐及腦内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即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顱內出血、抽 蓄),並說明於臨床實驗上難以確認其與111年10月1日車禍 之關連性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 0000663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



,尚難認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郭綜合醫院111年1 0月31日、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心臟衰竭、肺 炎」之部分,為高滲透壓血症之併發症,亦經上開醫院說明 如前,故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嗣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6日、112年4月5日至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腦外傷出血、水腦症、中 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四肢無力、機能減損、認知功能 顯著缺損等傷害,然該醫院函覆稱「腦外傷出血」,為外院 檢查,應為受傷當下產生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然111年10月1日告訴 人車禍時並無腦部外傷,顯見此腦外傷應係指111年10月5日 告訴人在住處倒地送醫之傷勢甚明,又告訴人之車禍受傷後 ,因「高血糖合併高滲透壓血症導致癲癇抽搐及腦内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之疾病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則其嗣後經診 斷有腦外傷出血、水腦症、中樞神經遺存顯著機能障礙、四 肢無力、機能減損、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等傷害,亦難認與本 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成立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兩者 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 會,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他 字卷第41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曾與告訴人之子周泳龍約定而於111年10月2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500元支付本案告訴人醫藥費,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其因駕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告 訴人之子周泳龍於警詢供述因告訴人經醫生評估沒什麼事而 辦理出院,並與被告口頭約定支付8,000元醫藥費,惟尚未 簽寫和解書等語(他字卷第157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2 日轉帳支付85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 、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自不得以告訴人尚有非屬本案車 禍造成之重傷害,致未能調解成立而苛責被告,況告訴人業 已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