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61號
TNDM,112,交易,116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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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得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47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山區南314線往東山方向行駛,行經南314線5.4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逆向行駛,適蘇林麗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314線往新營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通事 故,蘇林麗花因而受有右鎖骨外側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第6肋骨骨折、右眉3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手 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林麗花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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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